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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张永胜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张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鲁1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福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永胜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永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侵权事实有临工商处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络查询打印件及被诉侵权商品的样品照片为证,并有张永胜当庭承认被工商机关查扣的事实。因侵权商品已被执法机关查扣,福田公司无法调取,立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一审判决书先是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力较弱,最后又完全否认,自相矛盾。
张永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永胜:1.立即停止侵犯福田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曼”、“AUMAN”的相关商品;2.赔偿福田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3.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6月21日,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号“欧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卡车;汽车、厢式货车。核定使用期限年6月21日至年6月20日。年3月21日、年3月6日,该注册商标依次变更、转让为福田公司所有。年7月2日,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年6月20日。
年2月7日,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号“AUMW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轮胎;摩托车;缆车;手推车;雪橇车;卡车;翻斗车。核定使用期限年2月7日至年2月6日。年10月28日、年3月6日,该注册商标依次变更、转让为福田公司所有。年1月6日,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年2月6日。
年5月14日,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卡车;拖拉机;小轿车;农用运输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叉车;混凝土搅拌车;摩托车;自行车。核定使用期限年5月14日至年5月13日。年3月6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为福田公司所有。
年福田公司使用在卡车、汽车、厢式货车上的“欧曼”商标获得年度(有效期至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年5月30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永胜年1月13日从广州购进一批汽车配件。其中标有“AUMAN”字样的(LEDTV42)块插式继动阀总成3个、油泵总成6个、前组合灯总成2个、离合器片7个、侧围前支柱内护板2个、组合仪表总成8个、空气滤清器总成4个、座椅气囊23个、离合器助力器13个、后组合灯总成8个、燃油传感器10个、前组合灯18个、H3脚踏板下护罩5个、高位进气管总成4个、进气弯管3个、右后视镜总成4个、倒车镜5个。张永胜购进上述侵权商品但尚未销售。并作出没收上述侵权商品,罚款元,上缴国库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福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转让,取得第号“欧曼”、第号“AUMWN”、第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车辆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福田公司主张张永胜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提供了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但张永胜认可工商查处的事实,也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据此,能够认定张永胜购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带有“AUMAN”标识的汽车配件。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六、七款关于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福田公司主张张永胜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提供侵权商品,并将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福田公司商品的标识或者注册商标依法比对。本案中,福田公司对于侵权商品仅仅提供了部分照片打印件,且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福田公司主张张永胜侵权证据不足,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福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永胜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福田公司主张张永胜销售了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据是张永胜销售的假冒商品系由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并经福田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应认定张永胜销售了假冒商品,侵害了福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对张永胜购进的被诉商品尚未销售无异议,但张永胜认为购进的商品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判断张永胜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张永胜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因福田公司未能提供侵权商品实物,其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样品照片打印件也未能说明其来源,致使法院无法就双方争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进行司法审查,在张永胜对被诉侵权商品样品照片打印件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凭福田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张永胜销售的汽车配件系假冒商品,原审法院认定福田公司主张张永胜侵权证据不足,应当由福田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此外,福田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调取证据的申请,且福田公司对张永胜购进被诉商品尚未销售就被工商机关没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