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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车、观光车场车型式试验程序,包括申请,技术资料审查、检查与试验,出具报告和证书,信息发布。
1叉车、观光车场车型式试验申请
申请单位向型式试验机构申请型式试验时,应当至少提供以下资料∶
(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型式试验申请单》(格式见附件B);
(2)制造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制造单位还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3)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制造单位授权证明文件;
(4)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实施场车制造许可的);
(5)符合环保相关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的声明;
(6)样机总图、照片等辨识资料。
前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后,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型式试验申请单》中签署意见,并且及时返回申请单位。
注∶申请单位与型式试验机构应当依据《特种设备目录》和本规程中场车的定义、类别、品种及相应标准,确认该产品是否在本规程4.1.1的范围内。
2叉车、观光车场车型式试验技术资料审查、检查和试验
2.1样机见证资料
制造单位至少应当提供以下见证资料∶
(1)自检合格证明文件,完整、齐全的记录;
(2)样机生产计划、过程检验记录,主要外购和外协件的进货证明。
2.2样机确认
型式试验人员到达试验现场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目录》和本规程中场车的含义、类别、品种及相应标准识别样机的品种和规格,并且检查样机与设计文件的一致性;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见证资料,确认样机及其主要受力结构件(货叉除外)是否为制造单位所制造。
样机见证资料和信息经过确认符合要求后,型式试验方可继续进行。如果发现制造单位有提供虚假样机等违法行为的,型式试验人员应当立即终止型式试验。境内制造的样机,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书面反映情况;境外制造的样机,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书面反映情况。
注∶本规程中的虚假样机特指制造单位向型式试验机构提供的非本单位制造的产品。
2.3技术资料审查
(1)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规程附件C《叉车检验项目及其内容、方法和要求》和附件D《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检验项目及其内容、方法和要求》的要求,提供样机技术资料,并且对其正确性进行签字确认;
(2)型式试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程附件C和附件D的要求进行技术资料审查∶
(3)样机的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在制造单位和型式试验机构各留存一套,长期保存;制造单位留存资料应当封存,双方在封条上签字,制造企业盖章。
2.4检查和试验
(1)型式试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试验作业必须的防护用品,遵守安全作业规程;(2)检测仪器应当按照规定检定(校准)合格,并且在有效期内;
(3)型式试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程附件C和附件D的要求进行检查和试验;
(4)型式试验存在不合格项或者中止试验的,型式试验人员在离开试验现场前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意见书》(格式见附件E)。
3叉车、观光车场车型式试验出具报告与证书
3.1记录
型式试验时,型式试验人员应当记录型式试验场所的条件、各个项目的检查情
况和试验结果。填写原始记录时,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当填写实测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应当用文字表述试验状况和结果。必要时,原始记录可以附上图表,保证原始记录的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应当由型式试验人员签字,并且注明日期。
3.2结论判定
型式试验结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判定∶
(1)全部项目符合本规程要求的,判定为“合格”;
(2)型式试验出现不合格项目时,申请单位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经型式试验机构复检符合本规程要求的,判定为“合格”;超过6个月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经复检仍不符合本规程要求的,判定为"不合格"。
3.3不合格处理
型式试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单位需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向原型式试验机构提出申请。
3.4报告与证书
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完成型式试验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报告,格式见附件F),型式试验报告一式三份(型式试验机构一份,申请单位两份)。型式试验报告应当由试验、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并且加盖型式试验机构试验专用章(或者公章)和骑缝章。
型式试验合格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同时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以下简称型式试验证书,格式见附件G)。型式试验证书一式三份(型式试验机构一份,申请单位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