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叉车 >> 叉车市场 >> 行政诉讼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不得从事
一、基本案情
年10月24日,被告x县市场局在对x县x镇x路3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正在从事农机维修经营活动,现场摆放叉车三台,因原告无法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相关证明,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进行调查。
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向原告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并对上述特种设备采取查封措施。被告于年10月28日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制作立案审批表。年11月22日,x市场局将案涉特种设备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
年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赵某国进行谈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组装制造的叉车是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不知道制造上述叉车需要取得许可,所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共生产2台,销售1台,销售价格元,销售给xx木业有限公司,获利元”。
上述购买情况得到x市x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吴某根的印证。年12月11日,原告自行拆解现场叉车,当日被告制作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年12月16日,被告x县市场局向原告赵某国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将拟对违法制造并查封的叉车予以先行没收。
原告未予陈述申辩,后被告于年12月20日作出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制造的叉车予以先行没收,于当日送达原告。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原告当日签收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年1月14日,经被告集体讨论,于年1月21日作出案涉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年10月24日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经营场所有三台叉车,其中一台为原告自行购置,后原告于年12月3日向被告出示了该台叉车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及叉车产品数据表。
二、原告观点
1、原告不存在故意生产所谓的叉车。原告不知道什么是特种设备的叉车,只是根据客户的要求,按照客户画好的图纸,替客户加工,原告代加工的四不像与被告认定的叉车有本质区别。
2、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认定原告加工的该种四不像就是属于技术参数符合叉车标准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更不能仅凭外观相似就认定原告加工的就是叉车,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处罚明显不当,原告即使存在过错,也是轻微的,且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原告在被告检查后,立即停止加工,及时改正,但被告对原告作出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过罚相当,没有体现处罚与教育相一致的原则。
三、被告观点
原告在未依法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叉车制造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赵某国积极主动配合,主动销毁未制造完毕的叉车相关产品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节,被告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四、庭审意见
根据规定,生产平衡重式叉车应当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情形下,自行组装、销售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销售价格元,获利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县市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产、罚款0元、没收违法所得元的案涉处罚并无不当。
且被告在行政处罚作出前进行了立案、询问、制作现场笔录、拍着现场照片、查封扣押、解封、告知、集体通案等调查工作,应当认为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其不知道代工生产的叉车需要特许经营的意见。本院认为,叉车作为单列品名属于应当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品列。
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组装出售的车辆具有明显的产品属性,且原告曾自行购买过叉车用于自用,并向被告出示了该叉车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数据表,故原告作为叉车类产品的使用人,应当对叉车的特殊属性具有盖然性认识,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为其违法组装、销售特许设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国的诉讼请求。
司法裁判案例。